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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志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盗窃16次涉案金额168936元 被从轻判处十年零六个月
来源:张赵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4
浏览量:521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先后16次盗窃了香格里拉县城神鹰大道、香格里拉县飞机场、香格里拉县仁安路、香格里拉城五凤山18米大道与康珠大道交叉路口、香格里拉县城五凤山体育馆南侧18米大道、香格里拉县城五凤山州委24米大道等地点的电缆线,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数额为168936元。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香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承办经过

2012年7月2日,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向法院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为由,通知香格里拉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2012年7月9日,香格里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张赵志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赵志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张某,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提出了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被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采纳。


承办结果

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张赵志律师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件点评

张赵志律师在承办本案过程中,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认罪伏法,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并对自己犯下的罪行感到十分的后悔,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它公诉证据可以看出,从本案的侦查到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表明被告人张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中也指出:“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本案中,因被告人张某属农民,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本案属典型的实施多次盗窃且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案件,因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从有罪从轻或减轻的方向进行辩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及其家人的意愿是能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来量刑,鉴于此情况,辩护人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有罪但应从轻处罚的辩护,其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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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赵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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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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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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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34*********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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